(2012)安民初字第00691号 原告史桂芳,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赵洁,女,1999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崇汇,男,2006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赵世海,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闫瑞花,女,1939年12月3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时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献峰,男,1963年5月28日生。 被告张新平,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武园园,女,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武江涛,男,1998年7月2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莲,女,1940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刚,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史桂芳、赵洁、赵崇汇、赵世海、闫瑞花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王献峰、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周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告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被告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周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4时35分许,武瑞民驾驶豫E307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6公里处时追尾撞前方行驶的孙文峰驾驶的豫EE5619号、挂豫EC611号挂车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武瑞民和豫E30780号货车乘车人赵军平二人死亡。责任认定书认定武瑞民负主要责任,孙文峰负次要责任。孙文峰驾驶的车实际车主是王献峰,该车挂靠于铁龙公司,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七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563219.54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铁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豫EE5619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C61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王献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予以免赔,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王献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辩称,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再由铁龙公司和王献峰赔偿,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如继承武瑞民的遗产,也仅仅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周玉莲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4时35分许,武瑞民驾驶豫E307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的孙文峰驾驶的豫EE5619号、挂豫EC611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武瑞民和豫E30780号货车乘车人赵军平二人死亡。2012年6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豫公高巩认定(2012)第2012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瑞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E5619号半挂索引车和豫EC611号挂车实际车主是王献峰,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挂靠于铁龙公司。死者武瑞民的母亲是周玉莲,妻子张新平、女儿武园园,儿子武江涛。原告史桂芳是死者赵军平之妻,赵洁是赵军平之女,赵崇汇是赵军平之子,赵世海是赵军平之父,闫瑞花是赵军平之母。2012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对豫EE561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C61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查封。2012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69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武瑞民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予以冻结。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浙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武瑞民驾驶的豫E30780号货车与孙文峰驾驶车相撞,导致武瑞民及乘车人赵军平二人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武瑞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献峰,该车挂靠于铁龙公司。原告总损失561219.5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周玉莲作为武瑞民的继承人,应承担70%责任,即315853.67元;王献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365.87元,铁龙公司对王献峰承担135365.87元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桂芳、赵洁、赵崇汇、赵世海、闫瑞花110000元。 二、被告张新平、武园园、武江涛、周玉莲赔偿原告史桂芳、赵洁、赵崇江、赵世海、闫瑞花315853.67元。 三、被告王献峰赔偿原告史桂芳、赵洁、赵崇汇、赵世海、闫瑞花135365.87元。 四、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史桂芳、赵洁、赵崇汇、赵世海、闫瑞花负担50元,由被告王献峰负担9382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王献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