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孙保军,男。 被告牛锦州,男。 原告孙保军诉被告牛锦州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锦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军诉称,2007年原告承做被告在安阳市劳教所学员食堂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牛锦州给原告打一2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元。 被告牛锦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牛锦州承接了安阳市劳教所学员食堂工程,原告又承接了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牛锦州给原告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元牛锦州2009年元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款条一张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锦州将自己承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只给原告写了欠款20000元的欠据,在原告欠款追要下未付原告欠款,故被告对该案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锦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保军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锦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马建国 陪审员 陈 雷 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