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海,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向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郑承国,职务:经理。 原告周中海与被告杨振海、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海诉称,被告杨振海承建被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在汤阴县人民路东段的香格里拉小区。2011年5月8日,被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派杨振海到原告门市购买木料,共计45,360元,被告杨振海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5月13日,被告杨振海和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又购买原告木料共计15,500元,并出具收据。两次共计60,84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木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周中海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60,84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周中海与被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2)汤立民初字第32号。该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时,(2012)汤立民初字第32号案件仍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中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