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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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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文军、侯国庆诉被告牛智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赵文军,男,1973年9月21日生。 原告侯国庆,男,198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智会,男,1974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

(2012)安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赵文军,男,1973年9月21日生。

原告国庆,男,198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智会,男,1974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军、侯国庆被告牛智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军、侯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牛智会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军、侯国庆诉称,被告为了将承包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郭家陀村失火林坡转让给原告砍伐,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一起上山看林坡,被告给原告指定四至为:南至沟底、北至花黄驼岭头、东至育林坑、西至郭家陀村头。此时,原告要求看被告与郭家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时,被告称协议不在,协议上有此项,郭家陀村委会允许转让。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32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价格给了被告31000元后修了一条上山路,并开始伐木,但邻村黄花水村以失火山林不是郭家陀村的,不让伐木。当问郭家陀村委会,并看到被告与郭家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时才知道被告所指的四至超出了他们约定的范围、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程、郭家陀村委会不允许转让等。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采用欺诈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决:一、确认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退还转让金31000元及赔偿损失7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智会辩称,一、原告赵文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赵文军不是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二、转让协议没有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告侯国庆超出转让范围砍伐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与郭家陀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程与原告无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为有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郭家陀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清理失火山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给郭家陀村委会30000元,被告清理郭家陀村委会所有的南至石坡村界,北至黄花驼岭头,东至东水村界,西至河沟失火山林。死树、及活树归被告所有。于2011年8月15日完成清理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了郭家陀村委会30000元,并开始施工。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将郭家陀村委会失火山林转让给原告清理。并由原告侯国庆、赵文军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壶关县石坡乡郭家陀失火林坡转让给侯国庆,价格32000元,林业局、村上走路、出现事故由牛志会负责。双方如一方违约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下欠牛志会1000元,坡清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1000元,并开始施工。约一个月后,原告砍伐了约十分之一时,错砍伐别村的树木而停工。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修路损失。同时出具郭家陀村委会2012年3月18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6月26日村委会与牛智会签订的协议,村委会直(只)对牛智会个人承包,不准转让。……。”被告出具郭家陀村委会2012年3月1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郭家陀村委会于2011年6月26日已承包给河南安阳马家乡科泉村的牛智会同志,关于牛智会同志转让的问题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也不干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能让郭家陀村委会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转让协议、贾XX的证明、2012年3月18日郭家陀村委会证明、2012年4月7日东黄花村委会的证明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26日被告与郭家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2012年3月1日郭家陀村委会的证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国庆、赵文军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为郭家陀村委会将失火山林死树等转让给被告清理,被告又转让给原告清理。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也未举出郭家陀村委会阻挡其清理的有效证据,故请求确认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转让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清理失火山林而修路,请求被告赔偿修路损失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鉴定修路损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称被告将不属于郭家陀村委会的林坡也转让给了自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家陀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的“2011年8月15日完成清理工程”问题,本院认为,郭家陀村委会也没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或阻挡生产,原告应当在约定范围内即时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军、侯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赵文军、侯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