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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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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窦利华、周磊、王佩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窦利华,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周磊,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佩首,男,19

(2012)安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窦利华,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周磊,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佩首,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诉被告窦利华周磊、王佩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利华、周磊、王佩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起,三被告以合伙名义多次购进原告公司原材料,并向原告公司写下欠条。其后原告反复催要货款,三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145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购买原材料欠款14549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判决付清之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清欠款为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窦利华未答辩。

被告周磊未答辩。

被告王佩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窦利华向原告兴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货款20825元的欠据。2009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周磊先后向原告兴源公司出具了六张欠据,共欠原告兴源公司货款124665元。以上欠款被告窦利华、周磊至今未给付原告兴源公司。原告兴源公司称被告窦利华、周磊、王佩首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源公司提供的七张欠据予以证实,结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公司请求被告窦利华、周磊、王佩首立即偿还购买原材料欠款145490元,并称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窦利华、周磊、王佩首系合伙关系,仅提供了被告窦利华签名的一张欠据、被告周磊签名的六张欠据,因此,被告窦利华、周磊应当对各自签名的欠据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窦利华应当给付原告兴源公司货款20825元,被告周磊应当给付原告兴源公司货款124665元,故原告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利华给付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25元;

二、被告周磊给付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4665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窦利华负担410元,被告周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未小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