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未随希,男,1951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未保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冯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秀粉,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庆军,曾用名刘希坤,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未随希与被告冯伟、耿秀粉、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随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保民、被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告刘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随希诉称,三被告于农历2010年12月10日一块到其家中,说明借款事宜,并且被告刘庆军对此借款做担保,其才将23.6万元借给被告冯伟、耿秀粉。被告冯伟、耿秀粉当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担保人刘庆军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6月10日,保证期间也是2011年6月10日。 被告耿秀粉未到庭。 被告刘庆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伟、耿秀粉二人想找原告未随希借款,但原告对二被告不熟悉,并未借钱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找到刘庆军,三被告人于农历2010年12月10日一块到原告未随希家中,因原告和被告刘庆军熟悉,并有被告刘庆军做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冯伟、耿秀粉23.6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冯伟、耿秀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刘庆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据内容为:“农历2010年12月10日今借到未随希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担保人:刘庆军,借款人:冯伟、耿秀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未随希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未随希与被告刘庆军的三段通话录音,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伟、耿秀粉于农历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未随希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未随希人民币23.6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未随希要求被告冯伟、耿秀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据上签名并捺手印,且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庆军应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未随希要求被告刘庆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随希请求三被告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止的利息,因被告冯伟、耿秀粉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未随希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未随希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伟辩称刘庆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6月10日,保证期间也是2011年6月10日,被告冯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未随希、被告刘庆军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冯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庆军辩称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庆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未随希不认可,故对被告刘庆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伟、耿秀粉、刘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未随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未随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冯伟、耿秀粉、刘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