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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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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华诉被告刘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崔建华,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青,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

(2012)安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崔建华,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青,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华诉被告刘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华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刘长青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华诉称,2012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在前皇甫村路口由南向北走,被被告刘长青驾驶的豫ED5965号货车由东向西疾驶而来将原告人及车撞倒,形成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18058.04元。刘长青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6160.74元。

被告刘长青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方已支付原告176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车主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过程中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崔建华骑电动车在前皇甫村路口由南向北走,被告刘长青驾驶豫ED5965号货车由东向西疾驶而来将原告及车撞倒,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58.04元。2012年8月23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D596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青给付原告176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三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号鉴定,崔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评咨字第005对崔建华后续评估意见书,崔建华取出桡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肆仟肆佰柒拾壹元(4471.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29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296号车辆损失结论书,立马牌骑式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元整(¥19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青驾车将原告崔建华撞伤,形成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书,刘长青负主要责任,崔建华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058.04元、误工费7304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970元、施救费1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治疗费用4471元,共77092.6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3033.6元。剩余14059.04元,被告刘长青负担14059.04元的70%,即9841元,因被告刘长青已付17600元,被告刘长青多付775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崔建华自行承担4218.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华63033.6元;(执行时扣除刘长青已付7759元)

二、驳回原告崔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崔建华负担579元,由被告刘长青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审 判 员  韦东生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