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李荷秀,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进民,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负责人常国平,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荷秀诉被告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屯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秀委托代理人田进民、被告长青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荷秀诉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6时3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沿安辛路行至长青屯村口时,被一堆黑东西绊倒受伤,经住院支出医疗费66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给予赔偿,至今无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青屯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土是在路边,不是在路上。路是乡村道路,不应当把长青屯村委会列为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下午6时30分,原告李荷秀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沿安辛路行至长青屯村口时,被路上一堆土绊倒,至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李荷秀于2012年11月17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631.94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长青屯村口的土堆系被告长青屯村委会所卸,土堆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给予赔偿,至今无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荷秀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录音证据、证人马贵林、王东林出庭证言、照片,本院依法对常国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荷秀在下班途中被土堆绊倒受伤,被告长青屯村委会卸土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李荷秀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郭爱生、秦启星、何书云、田秋连、王立军、郭金生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荷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25.94元的50%即4262.97元。 二、驳回原告李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荷秀负担12.5元,被告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村委会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