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57号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现请求:①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利汽车一辆(价值30000元)及共同债权约120000元。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并多次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夏利牌汽车,现在被告李某甲处。市场保证金25000元,保证金收到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市场保证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翟春燕,交款人李某甲。”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在婚前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李林军,2006.9.20。”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李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7月4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李某某不服上诉,2012年9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学校证明、借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夏利牌汽车归女方,25000元保证金归男方为宜。男方婚前借女方50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算起。原告请求平分债权120000元,其中9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夏利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25000元保证金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