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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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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成与王海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李喜成,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飞,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喜成与被告王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安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李喜成,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飞,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喜成与被告王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内衣,欠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

被告答辩,被告内衣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变卖,故未给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内衣,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内衣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上有签名。被告称原告内衣质量有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和称重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且给原告方打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内衣质量有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喜成货款人民币20000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