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张丙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平,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张丙成诉被告赵贵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成诉称,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赵贵平驾驶豫EFF52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曲沟村停下车,打开轿车左侧前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丙成受伤,两次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锁骨粉碎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赵贵平已垫付。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贵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豫EFF520轿车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被告赵贵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贵平未到庭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赵贵平驾驶豫EFF52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曲沟村停下车,打开轿车左侧前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丙成受伤,两次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锁骨粉碎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赵贵平已垫付。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贵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豫EFF520轿车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赵贵平已垫付原告张丙成所有医疗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丙成提交的住院费单据、门诊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船税完税证,以及原、被告双当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贵平驾驶轿车与原告张丙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FF520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丙成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丙成请求被告赵贵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丙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贵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