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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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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辉与赵学东、王雷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850号 原告朱志辉,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东,男,成年。 被告王雷强,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总经理。

(2012)安民初字第00850号

原告朱志辉,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东,男,成年。

被告王雷强,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男,35岁,汉族

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1980年7月12日生。

原告朱志辉诉被告赵学东、王雷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王勇强、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被告腾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辉辩称,2012年6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学东驾驶冀DH9722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志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花费十万余元,赵学东受雇于被告王雷强,王雷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腾运运输公司,且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公司缴纳安全基金。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65251元。

被告赵学东未答辩。

被告王雷强辩称,赵学东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造成的侵权责任,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同意赔偿70%,我为原告垫付费用76113元。判决中应扣除。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依法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因司机赵学东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腾运运输公司辩称,赵学东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王雷强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的车辆,我公司与该车车主属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学东驾驶冀DH9722重型自缷货车沿安阳县铜冶镇西环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志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7726.25元。2012年6月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志辉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鉴意字第045号鉴定,朱志辉损伤程度: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时作出对朱志辉后续治疗费鉴定:1、右胫骨骨折愈合后,需取固定物费用5000元。2、朱志辉牙齿缺失,需修复约6000元。被告赵学东受雇于被告王雷强,王雷强系肇事车辆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雷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腾运运输公司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万合公司缴纳安全基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雷强为原告垫付7611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东驾车将原告朱志辉撞伤,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因赵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缴纳安全基金。原告的总损失为297112.36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支付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为175112.36元。被告万合公司在承担70%,即122578.65元。原告自占30%,即52533.71元。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志辉122000元。(执行时扣除王雷强已付76113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22578.65元。

三、驳回原告朱志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由王雷强负担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