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任普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全,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普及与被告黄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普及诉称,2011年2月20日和2011年3月12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妻子刘菊芳现金共计47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36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2011年11月份,原告妻子刘菊芳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被告黄文全辩称,借刘菊芳47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日就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又偿还过原告3000元。另外被告所借原告的钱都交给了张保枝,由张保枝放到了投资公司,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黄文全借原告妻子刘菊芳现金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分,当日,被告给付刘菊芳前三个月的利息63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妻子刘菊芳现金4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当日,被告给付刘菊芳前三个月利息3600元。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2011年,刘菊芳因患病死亡,刘菊芳的父母刘水金、李春枝及两个儿子任小波、任小强均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声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全分两次向原告妻子刘菊芳借现金人民币4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借款时即让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将该3个月利息额扣除,即2011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应为6370元,2011年3月12日借款本金应为364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因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按支付的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利率太高,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保护。刘菊芳死亡后,其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该债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辩称其将借款交于张保枝放入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普及借款本金42770元及利息(其中6370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36400元从2011年3月12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黄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