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王付林,男,1954年8月5日生。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林与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林、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林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结算以后,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李洁林将我的的工程款3万元没有经过我同意私自叫其他人领去,我多次去追要至今没有追回。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赵喜成,赵喜成是原告的侄子,他来取钱是经过原告的委托,并电话予以确认后才让赵喜成办手续领款。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工程款3万元支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王付林与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队在被告处开始工程施工。2011年7月7日,赵喜成到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写下取款手续,取走王付林施工队工程款3万元。取款手续的内容为:“今取到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款项:宇天化工砌石护岸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备注:王付林施工队.小写30000元.经手人:赵喜成.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得知被告已将该款支付他人。遂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付。另查明,赵喜成系原告王付林妻子的侄子,赵喜成没在原告工地干过活。赵喜成取款时,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手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对赵喜成骗取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调取的2011年7月7日赵喜成取款手续,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林与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队在被告处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将该工程款支付赵喜成,赵喜成取该款未向被告方提交原告王付林的委托手续,原告王付林对赵喜成取款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此款已支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李洁林情况说明,原告王付林持异议,且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喜成骗取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不一致,故对李洁林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林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