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魏俊绍,男,196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卫星,男,1977年10月30日生。 原告魏俊绍与被告卜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俊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卜卫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魏俊绍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俊绍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卜卫星.2009年11.16日,借据上按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卜卫星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俊绍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绍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卜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