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邢新顺,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红,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风梅诉被告邢新顺、王志红、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铁合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邢新顺、被告王志红和长江铁合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风梅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邢新顺招聘,受雇于被告王志红位于安阳县曲沟镇东彰武村长江铁合金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三被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岗位,因机器没有防护设施,地面设备轴承上焊接了两根铁棍拌住裤子,摔倒后左腿被机器缠住原告受伤。原告先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抢救治疗,因原告损伤严重于2012年4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小腿截肢,支出医疗费49710.34元。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82402.61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新顺辩称,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工作时违章操作,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延误治疗对原告现在病情也有一定的责任,我找马风梅去厂里干活,也是替长江铁合金公司找的,都是给长江铁合金公司干活,原告受伤不应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红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邢新顺是加工承揽关系,邢新顺雇佣原告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长江铁合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志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邢新顺给被告长江铁合金公司加工废渣,被告王志红是被告长江铁合金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3月15日,原告马风梅经被告邢新顺招聘,开始在长江铁合金公司工作,2012年3月25日,原告马风梅在被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场所工作,原告摔倒后左腿被机器缠住,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抢救治疗,因原告损伤严重于2012年4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小腿截肢。原告支出医疗费49710.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新顺给付原告马凤梅28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2012年8月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定字第394号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风梅因工受伤致左踝关节离断伤,行手术截肢治疗,现遗留左小腿下段离断缺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1条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同时,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对马风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马风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按装假肢,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郑州分公司作出对马风梅按假肢的处理意见:假肢价格为32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炼期约为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邢新顺雇佣原告马凤梅工作,原告马凤梅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铁合金公司应当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及机器设备,长江铁合金公司没有尽到对劳动者安全防范提示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又是受益人,综上,对于本案事故的的发生,被告邢新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铁合金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风梅损失医疗费49710.34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14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5.91元、假肢安装费288000元、假肢维修费14400元、食宿费600元、残肢火化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629824.61元。被告邢新顺应承担60%即377894.76元,鉴于被告邢新顺已付原告2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邢新顺应付原告马凤梅349894.76元;被告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应承担40%即251929.85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新顺赔偿原告马风梅349894.76元。 二、被告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风梅251929.85元。 三、驳回原告马风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由被告邢新顺负担5418元,被告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