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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霞与曹国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陈永霞(又名陈霞),女,198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楠,男,1975年4月17日生。 原告陈永霞与被告曹国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安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陈永霞(又名陈霞),女,198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楠,男,1975年4月17日生。

原告陈永霞与被告曹国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安、被告曹国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霞诉称,2011年下半年,经同事介绍认识了被告曹国楠,通过网络,我们的关系发展很快,成为了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曹国楠说去学习需要用钱20万元,原告陈永霞借给被告曹国楠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未偿还。2013年1月2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换了借款手续,说春节前先还5万,随后逐次偿还,可至今分文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国楠辩称,那10万元的欠条是我写的。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陈永霞,在交往中,原告陈永霞要我给其10万元,我说没钱,她就要我打欠条,由于当时关系密切,我就给她打了欠条。欠条是2013年元月20日写的,根本不存在换条一事。有电话录音、聊天记录和证人证明我不欠她钱,欠条是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陈永霞与被告曹国楠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曹国楠今欠到陈永霞拾万元,2015年年底还完。2013年底给5万,以后半年一给。曹国楠.2013年元月20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永霞将被告曹国楠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被告曹国楠于2013年4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国楠给原告陈永霞出具100000元欠条,该欠据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陈永霞请求被告曹国楠偿还欠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楠主张其不欠原告钱,欠条是假的,因被告曹国楠提供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和证人吴志勇出庭证言,原告陈永霞均持异议,且被告曹国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曹国楠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国楠据此所主张不欠原告钱,欠条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霞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国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