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任正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全,男,汉族。 原告任正山与被告黄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正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借原告16000元,期限半年,月息1.5分;2011年2月16日借45000元,期限半年,月息1.5分;2011年4月27日借1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3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文全辩称,借原告款约定的是3分利息,已预先付三个月利息,其中16000元交给张保枝,并约定由张保枝偿还原告,其他款自己交给了火车站一家投资公司。被告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借原告16000元,2011年2月16日借原告45000元,2011年4月27借原告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月利率3%,并将三笔借款三个月利息1440元、4050元、9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三张借据,借据内容为:2011年2月13日今贷到任正山现金壹万陆千元整,从2011年2月13日到2011年8月13日还清,利息1440元,黄文全;2011年2月16日,今贷到任正山现金肆万伍千元整,从2011年2月16日到2011年8月16日还清,利息4050元,黄文全;2011年4月27日,今收到任正山现金壹万元整,月息三分,已付3个月从4月27日——10月27日还清本加利息=10900元整,黄文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利率和三个月利息是否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告所举三份借据,特别是2011年4月27日借据,结合原被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且当事人将三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将利息639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太高,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将借款交与张保枝、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正山借款本金64610元及利息(其中14560元从2011年2月14日起,40950元从2011年2月17日起,91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