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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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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平与任天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00685号 原告任永平,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天祥,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永平与被告任天祥民间借贷纠

(2012)安水民初字第00685号

原告任永平,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天祥,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永平与被告任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平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借自己现金30万元,承诺月息2分,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存折上26.6万元,付原告现金3.4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的妻妹是夫妻关系,所以没有出具借据。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

被告任天祥辩称,原告诉称借款30万元不存在,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原告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转账26.6万元是归还在2008年3月份借被告的款26万元,其中6000元是利息。另外,被告有存折可以证明自己资金并不短缺,不需要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存折上26.6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30万元,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据,被告否认借款,称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所提供银行转账凭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永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