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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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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魁明与刘庆生、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刘庆生,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红罗山。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魁明与被告刘庆生、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

被告刘庆生,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红罗山。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魁明与被告刘庆生安阳市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生、新天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魁明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刘庆生承包了新天河公司的旋窑维修工程,原告为刘庆生所雇用。2011年10月19日,因被告刘庆生无视安全措施,督促原告到简陋的脚手架工作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被告刘庆生已支付,后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11月2日转入地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双肺挫裂伤等。住院31天,施行了固定植骨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6120.7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又入住安阳地区医院取出内固定遗留物,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144.9元。被告刘庆生只支付了原告4000元。2012年8月28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八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65.6元、误工费3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45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600元、器具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子女抚养费7775.91元、鉴定费840元(含检查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3200.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5200.69元。

被告刘庆生未到庭答辩。

被告新天河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刘庆生承包了新天河公司的旋窑维修工程,孙魁明受刘庆生所雇用。2011年10月19日,孙魁明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倒塌导致其受伤。孙魁明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刘庆生支付。因伤情严重,孙魁明于2011年11月2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6120.7元。2011年11月10日,孙魁明安装胸腰椎外固定矫形器,支付费用1000元。2012年8月27日,孙魁明又入住安阳地区医院取出内固定遗留物,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孙魁明支付5144.9元。被告刘庆生只支付了孙魁明4000元。2012年8月28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魁明的伤情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孙魁明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孙魁明之女孙鑫,1996年1月11日出生。孙魁明之子孙元,2003年7月4日出生。刘庆生没有承建水泥厂旋窑设备的资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魁明在为刘庆生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刘庆生应对孙魁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孙魁明在工作期间不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适当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新天河公司因选用没有承建旋窑资质的刘庆生承建,应对孙魁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2265.6元(含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按40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57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5.9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23775.69元。由刘庆生承担80%即9902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孙魁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9020.5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庆生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孙魁明承担550元,由被告刘庆生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天海

审 判 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