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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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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40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芹,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秦某甲,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2013)安民初字第01404号

原告某某,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芹,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秦某甲,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两女,长女秦某乙已结婚,次女秦某丙现年5岁。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找茬吵架,长期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从2009年起被告以打工为名与原告分居至今,后从别人口中得知被告与水冶镇阜城南街陈某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经原告多次规劝,2013年5月26日被告与陈某签订了分手协议书,时隔三天,被告又与陈某同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判令被告因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长女秦某乙于1992年8月9日生,现已结婚。次女秦某丙于2008年12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自2009年起被告以打工为名与原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自2009年起以打工为名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秦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诉称共同财产(瓦房五间及平房三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与陈某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原告要求的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