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梁晓超,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晓超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9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2007年4月被告开展工勤人员竞聘上岗考试,原告考试合格后被聘用继续从事司机工作,并从2007年至2008年连续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签订了长期合同。但在2012年11月19日下午2点被告通知原告开会,行政科主任说,局党委决定从次日起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司机在家等通知再来上班。但原告没有接到上班的通知,直到2013年1月4日原告被通知到被告处,被告才告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每个月950元算了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350元,让原告签字领取,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签字领取。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915.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1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晓超称其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原告梁晓超于2009年8月17日与安阳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了原告梁晓超与安阳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晓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