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桑云南,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桑远锋,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桑帅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裴庆付,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桑云南等与被告裴庆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9月初,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蓟县盘山高尔夫球场内的唐朝酒店干活,完工后,被告欠1220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彦利未答辩。 被告答辩,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至9月初,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蓟县盘山高尔夫球场内的唐朝酒店干活,被告欠三原告工资合计7204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6日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程运平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720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彦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