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杨喜庆,男,196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长顺,男,1960年2月4日生。 负责人:杨聚文 原告杨喜庆与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庆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庆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告在开矿时,使用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的电源,但被告要求原告交电费押金5000元,原告按要求交纳押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手续。等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电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负担。 安阳县磊口变电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杨喜庆在开矿时,使用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的电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建芬为原告出具5000元押金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下庄喜庆矿山电费押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杨建芬,并加盖了安阳县磊口变电站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2008年底,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电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退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喜庆提供的收据一张,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综合全案,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喜庆使用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的电源,以口头形式建立了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电费押金5000元,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电费押金5000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喜庆电费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县磊口变电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