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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庆国与王风、周志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973号 原告杜庆国,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风,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周志蕾,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杜庆国与被告王风、周志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安民初字第00973号

原告杜庆国,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风,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周志蕾,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杜庆国与被告王风、周志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周志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庆国诉称,2012年5月29日、6月20日、7月30日,两被告因家庭所需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支付,2012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12年10月被告王风支付了原告杜庆国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杜庆国多次向被告王风、周志蕾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杜庆国要求被告王风、周志蕾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三次借款从各次借款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风、周志蕾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风于2012年5月29日借原告杜庆国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借原告杜庆国人民币12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借原告杜庆国人民币4.5万元,共计借原告杜庆国人民币36.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到2012年9月30日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杜庆国多次向被告王风、周志蕾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风除于2012年10月支付原告杜庆国利息人民币1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告王风、周志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风、周志蕾于2011年7月15日结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3份、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庆国将款借给被告王风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杜庆国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风的三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风、周志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三次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王风、周志蕾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杜庆国要求被告王风、周志蕾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杜庆国与被告王风约定月息为2.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风、周志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庆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万元。)。

驳回原告杜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杜庆国负担388元,由被告王风、周志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