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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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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臣与李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王青臣,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 被告李志勇,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 原告王青臣与被告李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

(2013)安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王青臣,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

被告李志勇,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

原告王青臣与被告李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5时30分,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000元,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打架的起因在原告,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5时30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006.9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3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