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00500号 原告王笑飞,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杨丰瑞,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笑飞与被告杨丰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飞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的欧莱雅洗涤用品。原告将货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货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发了少量的货物后就再不发货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退货款,并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将所欠货款29000元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王笑飞要求被告杨丰瑞立即偿还货款29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丰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王笑飞与被告杨丰瑞约定由原告王笑飞销售被告杨丰瑞的欧莱雅洗涤用品,由原告王笑飞将货款打到被告杨丰瑞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杨丰瑞将货物送到原告王笑飞处。2011年11月15日,原告王笑飞将30000元货款打到被告杨丰瑞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杨丰瑞将部分货物交付原告王笑飞后就不再交货了。原告王笑飞多次催要,被告杨丰瑞表示退货款,并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将所欠货款29000元打到原告王笑飞的账户上。后,原告王笑飞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杨丰瑞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王笑飞放弃了要求被告杨丰瑞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笑飞与被告杨丰瑞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丰瑞未按照约定交付原告王笑飞货物,故被告杨丰瑞应将所欠货款归还原告王笑飞。原告王笑飞要求被告杨丰瑞归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笑飞放弃了要求被告杨丰瑞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笑飞货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杨丰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