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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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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祥与李海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王树祥,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海庆,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祥与被告李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

(2012)安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王树祥,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海庆,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祥与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祥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海庆以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王树祥款50000元,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树祥多次向被告李海庆催要,被告李海庆拒不归还。原告王树祥要求被告李海庆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海庆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海庆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王树祥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树祥多次向被告李海庆催要,被告李海庆至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树祥将款借给被告李海庆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海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王树祥借款,原告王树祥要求被告李海庆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树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