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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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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红与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844号 原告王国红,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国红与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2)安民初字第00844号

原告王国红,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国红与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红诉称,原告从2009年9月开始向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煤。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1090元至今未付。原告王国红要求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090元。

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红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煤77.33吨,合款61090元。后原告王国红多次要求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称重单、本院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红与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王国红的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王国红要求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红货款6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