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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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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与被告杨玉军、杨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锋,职务主任。 被告杨玉军,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 被告杨合军,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2012)安许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锋,职务主任。

被告杨玉军,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

被告杨合军,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与被告杨玉军、杨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玉军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的帐户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了足额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杨玉军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的帐户171508801924013和185203881921013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