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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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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存书与郭守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郭守义,又名郭管明,男,成年。 原告李存书诉被告郭守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书诉称,2

被告郭守义,又名郭管明,男,成年。

原告李存书诉被告郭守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书诉称,2005年5月始,原告到被告处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吉祥石料厂处工作(从事打石头),月工资为1140元。2006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存书在工作场地打石头时,被下堡徐建国开办的石料厂放炮飞过来的石头把左腿砸伤。当天在前西岗村卫生所处理后,23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0000元,被告垫付6300元,原告支付137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1日原告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工伤误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235442元,给申请人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从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告郭守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始,原告到被告处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吉祥石料厂处工作,月工资为1140元。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22日上午八时许,原告李存书在工作场地打石头时,被下堡徐建国开办的石料厂放炮飞过来的石头把左小腿砸伤。当天在前西岗村卫生所处理后,23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7294.72元,被告垫付6300元,原告支付10994.72元。2007年9月6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存书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吉祥石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李存书伤残等级为柒级。2011年8月11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李存书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另查明,许家沟乡下堡吉祥石料厂是个体工商企业,业主为郭守义,于2007年8月7日注销。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工伤认定书、安阳县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存书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吉祥石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许家沟乡下堡吉祥石料厂是个体工商企业,现已注销,业主为郭守义,李存书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郭守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4.72元,工伤误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6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经济补偿金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40元,共计101479.72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守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存书医疗费、工伤误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损失101479.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守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