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917号 原告李永双,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巧丽,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高峰,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桂平,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坦英,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凯明,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汉东,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蕾,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双、李巧丽、李高峰、李某某、杨桂平、陈坦英诉被告黄凯明、张蕾、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华达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黄凯明委托代理人黄汉东、被告张蕾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华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早4点50分左右,在301省国道安阳县永和乡任庄路段杨显补所骑人力三轮车被另一微型客车撞倒后尾部,导致人力三轮车损坏,杨显补被摔倒在路面上,又被被告黄凯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TB855小型轿车从杨显补身上驶过,造成杨显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蕾,该车挂靠于华达汽车公司,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98750.93元。 被告黄凯明辩称,黄凯明是张蕾雇佣的司机,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支付原告50000元应返还。 被告张蕾辩称,我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黄凯明承担部分责任,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依法判决。 被告华达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张蕾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形成挂靠法律关系,我公司对该车不拥有所有权,不是该车车主,张蕾是实际车主,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黄凯明承担赔偿责任,华达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交通事故死者杨显补的继承人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黄凯明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救伤员而驾车逃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4点50分许,在301省国道安阳县永和乡任庄路段,杨显补所骑人力三轮车被另一微型客车撞到后尾部,导致杨显补摔倒在路面上,又被路过的被告黄凯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TB855小型轿车从杨显补身上驶过,造成杨显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黄凯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豫ETB855小型轿车与倒在路上的杨显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显补无责任。被告黄凯明是被告张蕾雇佣的司机,豫ETB855小型轿车挂靠于华达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李永双系杨显补丈夫,李巧丽系杨显补女儿,李高峰和李某某系杨显补儿子,杨桂平系杨显补父亲,陈坦英是杨显补母亲。杨显补父母有两个女儿,另一个女儿叫杨显芳。被告黄凯明系被告张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黄凯明已付原告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凯明驾车将杨显补撞伤致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凯明负全部责任,杨显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李某某17279.8元、父亲杨桂平38879.55元、母亲陈坦英36719.57元,共290111.0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黄凯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张蕾作为车主应承担180111.0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凯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黄凯明应与被告张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华达出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双、李巧丽、李高峰、李某某、杨桂平、陈坦英110000元; 二、被告张蕾赔偿原告李永双、李巧丽、李高峰、李某某、杨桂平、陈坦英180111.0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黄凯明已付50000元) 三、被告黄凯明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张蕾、黄凯明、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