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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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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林与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王付林,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付林与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

(2013)安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王付林,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付林与被告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付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付林负担。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