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204号 原告樊进枝,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玉堂,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方荣艳,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法祥,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进枝与被告支玉堂、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分公司)、支法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进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支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陆林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支法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进枝诉称,2012年11月14日18时20分,被告支玉堂驾驶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崇义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赵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艳红死亡、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因现场车辆移动,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作具体责任认定。请求:1、被告支玉堂、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981.0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支玉堂辩称,原告的亲属赵艳红受到的交通事故不是支玉堂驾驶的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陆林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支玉堂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辩称同被告支玉堂、被告陆林销售公司意见。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对死者赵艳红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划分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支法祥辩称,我是车主,我雇佣司机支玉堂。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我找公安交警队复议过,但无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支玉堂驾驶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前崇义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赵艳红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艳红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移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03月29日出具了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艳红当场死亡。被告支玉堂驾驶的豫E57983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豫E57983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EJ919(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豫EJ919(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支法祥,被告支玉堂为被告支法祥雇佣的司机。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纱厂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赵艳红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该辖区后平房8号租住。赵艳红未婚,无子女,父亲赵兴明病故,母亲为樊进枝赵兴明、樊进枝二人另有一女儿赵海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樊进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纱厂社区居委会证明、安阳县崔家桥镇西曹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2)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被告支玉堂提交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本院经被告支玉堂申请,依法到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公安卷宗,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支玉堂驾驶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前崇义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赵艳红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艳红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支玉堂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移动,致使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赵艳红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支玉堂与赵艳红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樊进枝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鉴于豫E57983、豫EJ919(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20000元=188852.4元,原告樊进枝请求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2=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100642.8元÷2人=503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4325.3元,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04325.3元×50%=152162.65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0000元+152162.65元=372162.65元。对于原告樊进枝上述请求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进枝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433元/365天×7天=334.33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进枝请求被告支玉堂、被告陆林销售公司、支法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玉堂申请对赵艳红的死亡原因、方式进行鉴定,因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已对赵艳红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赵艳红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死亡,故对被告支玉堂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玉堂提交的照片及光盘,原告樊进枝持异议,且该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支玉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进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2162.65元。 二、驳回原告樊进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樊进枝负担2678元,被告支法祥负担6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