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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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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与许圣州及第三人高志国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重字第00021号 原告林国富,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全,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管国庆,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圣州,又名许州,男,1981年6月8日出

(2012)安民初重字第00021号

原告林国富,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全,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管国庆,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圣州,又名许州,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志国,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诉被告许圣州及第三人高志合伙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全、管国庆、林国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告许圣州和第三人高志国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诉称,2010年4月,被告许圣州找到三原告,称其有5万元,想和三原告合伙做硅锰铁生意,让三原告给其68万元,事成后按四股平分。2010年5月3日下午打入被告许圣州账户63万元,于2010年5月4日上午又打入5万元,合计68万元,并约定当天中午在河畔饭店签订合伙协议,在协商过程中,许圣州以出去办点小事为由走出避而不见。之后以多种理由拒不退还。请求:①判决被告许圣州返还三原告68万元。②被告许圣州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许圣州辩称,三原告与袁春林、第三人高志国是合伙关系,许圣州受高志国委托在采矿厂工作,三原告私自挪用采矿厂资金68万元做个人生意,许圣州了解情况后告知了高志国,高志国让许圣州扣下了68万元,并取走这68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志国辩称,高志国与三原告是合伙关系,三原告未经高志国同意,私自挪用合伙资金做生意,侵犯了第三人和袁春林的利益,让许圣州扣留了68万元,与许圣州无关,第三人要求三原告清算合伙账,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许圣州与三原告口头约定合伙做硅锰铁生意,2010年5月3日下午,原告林国富用账号为16-375400460017980转给被告许圣州40万元,另给其18万元,原告管国庆从其农行册上转给被告许圣州5万元。被告许圣州收到款后给原告林国富书写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取到林国富现金63万元。2010年5月4日上午,原告林国富陪同原告管国庆在水冶广场农行通过被告许圣州的账号6228401351477457719转给其5万元。三次共给被告许圣州转68万元。许圣州收到68万元没有给原告货物。被告许圣州将68万元给了第三人高志国。后三原告到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诈骗,2011年3月7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刑撤字(2011)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7月7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许圣州是第三人高志国表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圣州的收款收据、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据、安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公安卷宗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圣州与三原告口头约定合伙做硅锰铁生意,被告许圣州收三原告68万元是为了与三原告合伙经营生意,但其四人口头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许圣州所收三原告合伙投资款68万元,应予以返还,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许圣州返还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12万元,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志国与三原告之间合伙纠纷应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圣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人民币6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负担1200元,被告许圣州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