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楚海军,男,1970年3月17日生。 被告杨运光,又名杨彬只,男,1965年10月6日生。 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麦云,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楚海军与被告杨运光、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海军、被告杨运光、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海军诉称,被告杨彬只担任杨家堂村干部期间,以个人名义和杨家堂村委会名义,在2006年至2007年陆续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有14张饭费欠条,共欠原告饭费2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饭费205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运光辩称,对吃饭签单事实无异议。当时杨景斌是支书,都是村里招待计生办、土地所、包村干部时吃的饭,我带着去的,吃完饭,我签的字。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28日两张饭费签单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对其它12张签单无异议。后来因与支书杨景斌闹意见,杨景斌不认这个账,就一直没说这个事。吃饭是为村里的公事吃的饭,饭费应由杨家堂村村委会给付。 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吃饭的事我不知道,村委会没有账,村里边没法认吃饭这个事。这笔开销村委会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光系永和乡杨家堂村村委会干部,从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被告杨运光带人以杨家堂村的名义,陆续到原告楚海军开的饭店吃饭,饭后打下饭费欠条共12张,均有被告杨运光的签名,共计17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运光、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总以无钱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28日两张饭费欠条均不是被告杨运光的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饭费欠条14张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运光带人到原告楚海军开的饭店用餐,饭后被告杨运光给原告楚海军出具饭费欠条,原告楚海军与被告杨运光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运光给付饭费合理部分的1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楚海军提供的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28日两张饭费欠条,共计286元,因欠条上均不是被告杨运光的签名,也没有盖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杨运光主张该餐费是给杨家堂村办公事时的支出,应由被告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该餐费的意见,因饭费欠条上无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村民委员会对吃饭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杨运光提供不出杨家堂村委会账目上有这笔饭费支出的记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海军饭费1767元。 二、驳回原告楚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楚海军负担4元,由被告杨运光负担2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