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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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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与冯春亮、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马家乡科泉村。 负责人苏瑞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端云,女,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亮,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

(2012)安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马家乡科泉村。

负责人苏瑞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端云,女,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亮,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晓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紫金观管委会)与被告冯春亮、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开元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观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端云、吴文杰、被告冯春亮、南乐开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观管委会诉称,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冯春亮驾驶豫J5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所有和管理的紫金山石牌坊撞坏,经鉴定损失为223945元。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春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属被告开元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石牌坊被撞坏后,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为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原告雇佣了人员对该石牌坊24小时进行看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945元;2、被告负担鉴定费用6200元及30天的看护费6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春亮辩称,我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已先行垫付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南乐开元汽车公司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购买车辆,以我公司名义对车辆进行落户。冯春亮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的车辆,并每月向我公司缴纳信息费20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在我公司车辆的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石牌坊既没有合法的审批建造手续,建造的石牌坊尺寸上也不能满足车辆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不存在违规装载行为,在正常通行时,与不能满足正常通行条件的非法建筑物石牌坊发生了碰撞,而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石牌坊本身的非法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损失评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应当等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冯春亮驾驶豫J5207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修建的紫金山石牌坊相撞,致紫金山石牌坊受损。2012年6月28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亮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冶营销部进行了现场查勘。之后,水冶营销部选择了鉴定机构,并将鉴定机构的联系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和被告冯春亮按照水冶营销部提供的鉴定机构的信息,联系到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该公司对事故中撞坏的石牌坊进行损失估价鉴定。2012年7月9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2)第115号《紫金山石牌坊损失价值结论书》,该牌坊的维修费用为2239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

另查明,豫J52078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南乐开元汽车公司。被告冯春亮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安阳县兴禅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再次发生事故,指派两人对石牌坊进行24小时看护。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紫金山石牌坊损失价值结论书》、安阳县民族宗教局证明;被告冯春亮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南乐开元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依原告申请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春亮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修建的紫金山石牌坊撞坏,行成交通事故,被告冯春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修建的石牌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春亮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南乐开元汽车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已失去对车辆的运行支配,且不享受车辆运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南乐开元汽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建的石牌坊是否办理修建审批手续,并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虽然不存在违规装载行为,但被告冯春亮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问题,因本案中损坏的石牌坊估价鉴定,是水冶营销部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查勘了现场,并选择了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石牌坊维修费用2239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安全防范考虑,派两人对石牌坊进行24小时看护,原告请求30天的看护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2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春亮称已先行垫付了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冯春亮和保险公司同属本案被告,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石牌坊维修费用223945元及看护费用6000元,共计22994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紫金观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