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907号 负责人张志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福,该行白璧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超,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希芹,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超、张红伟、路希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借款人张超向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张红伟、路希芹为借款人张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3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贷款,并要求被告张红伟、路希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现要求判令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并于2010年1月18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07859)。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3月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红伟、路希芹为被告张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的1.5倍。2011年3月4日被告张超向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1年3月4日给付被告张超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张、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0785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超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红伟、路希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 二、被告张红伟、路希芹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