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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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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云与龙福虎、李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龙福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云诉被告龙福虎、李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被告龙福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云诉被告龙福虎、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龙福虎及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云诉称,2012年10月24日晚18时30分,原告下班后回家走到安阳县安丰乡北李庄村东头时,被龙福虎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从后面撞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福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云无责任。经查,被告龙福虎是受李海明雇佣给其拖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住院9天后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476.8元,除被告李海明垫付了1100元外,其余4376.8元由原告支付。另外被告李海明还给付现金1000元。由于被告龙福虎违法驾驶将原告撞伤,并将电动车撞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而被告李海明雇佣被告龙福虎拖车,在受雇佣期间造成原告受伤,也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福虎、李海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213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福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不合理不合法,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我是受雇于李海明,在干活中将原告撞伤,据侵权法35条、4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9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李海明承担,且事发后李海明已给付原告21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海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龙福虎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北李庄村东头路段向南转弯下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龙福虎系四轮拖拉机的车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福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云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该事故是被告龙福虎去为被告李海明拖车途中发生的,原告王春云住院期间,被告李海明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元及给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云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王春云不构成伤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春云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龙福虎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北李庄村东头路段向南转弯下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福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云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龙福虎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龙福虎辩称其受雇于被告李海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77.5元,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20元,由于要求护理费过高,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由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嘱上明确写明卧床(侧卧或俯卧)至伤后6周,护理费为34203元/年÷365天×42天=3935.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按10元/天×42天=4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太长,故按80元/天×42天=3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该车购买时的价格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该车损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海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5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9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12663.32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明与被告龙福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云医疗费4377.5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9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663.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王春云负担136元,被告龙福虎负担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