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新兵与被告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兵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安阳县水冶镇商贸城签订了青岛海润啤酒代理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为海润啤酒在河南省安阳县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两次合作,但在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第三次给被告汇入人民币30800元的啤酒货款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没给原告发货,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被告找借口不予发货,致使原告同其他客户签订的销售海润啤酒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啤酒款人民币30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兵与被告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代理合同,甲方为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新兵,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订货的金额全部汇入甲方账户,汇款底单注明款因和事由,以银行汇款底单凭证为付货款给甲方的有效法律依据。”原告王新兵于2012年6月5日给被告汇入啤酒款30800元后至今未收到货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书一份,汇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新兵给被告汇入啤酒款30800元,被告收到啤酒款应向原告供货,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货。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啤酒款3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兵啤酒款人民币308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王新兵负担629元,由被告青岛海润啤酒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郜红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