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吴文俊,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书,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索文治,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俊与被告张新书、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张新书、被告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索文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夜,杨鹏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之女吴雨薇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门口时撞到被告张新书堆放在路中间的石粉堆上,导致杨鹏凯驾车翻倒,吴雨薇受伤住院,同日吴雨薇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新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雨薇无责任。吴雨薇系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的住校生。深夜,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擅自让原告之女吴雨薇离校后,未告知原告,致使吴雨薇脱离监护,乘坐杨鹏凯的摩托车外出,导致吴雨薇受伤死亡。吴雨薇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新书、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要求解决此事,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新书赔偿医疗费5561.3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2793.4元的40%即81117.36元;被告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书辩称,吴雨薇出事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事后一个月原告去找我时,我才知道此事,且我在路上堆放石粉有警示牌,夜间有灯光,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原告之女吴雨薇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我方不是交通事故任何一方,不存在过错;我方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生活期间负一定的教育、管理之责,但吴雨薇受到伤害并非在校生活期间,吴雨薇在请假离校之后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吴雨薇(1996年7月30日出生)系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九年级4班的学生,2012年9月14日下午,因胃疼向老师请假,老师在未与其家长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准许其离校。2012年9月15日0时,杨鹏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之女吴雨薇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门口时撞到被告张新书堆放在路中间的石粉堆上,导致杨鹏凯驾车翻倒,吴雨薇受伤住院,同日吴雨薇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4657.3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新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雨薇无责任。另查明,杨鹏凯父亲已与吴文俊达成了调解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照片8张;2、医疗费票据8张,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安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4、户口薄复印件3张,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及铜冶镇北庄村委会证明1份,铜冶镇北庄村委会证明1份。5、2012年9月19日调解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鹏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之女吴雨薇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门口时撞到被告张新书堆放在路中间的石粉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雨薇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新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雨薇无责任。故杨鹏凯、张新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书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新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杨鹏凯已与吴文俊调解,故被告张新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铜冶镇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县铜冶镇第一中学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吴雨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应在校住宿,以胃疼为由向班主任老师请假,老师准假后,未通知到家长,导致吴雨薇脱离监管,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书赔偿原告吴文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889.4元的30%即60566.82元。 二、被告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原告吴文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889.4元的5%即10094.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吴文俊负担257元,由被告张新书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郜红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红芳 赔偿清单 医疗费:4657.3元 死亡赔偿金:6604.03×20=132080.6元 丧葬费:30303/12×6=15151.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201889.4元 张新书赔偿金额:201889.4×30%=60566.82元 安阳县铜冶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金额: 201889.4×5%=10094.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