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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广明与杨海明、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吴广明,又名吴光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爱花,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广明与被告杨海明、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2013)安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吴广明,又名吴光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爱花,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广明与被告杨海明、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明、吴爱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明诉称,我和被告是老乡,因被告做生意需用钱,分两次借款,2012年5月5号,借了200,000元,5月30号又借了200,000元,约定年底给清。到年底,被告说生意赔了,无法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

被告杨海明、吴爱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杨海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吴广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广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杨海明,2012年5月5日。当天原告吴广明网上银行给其转账10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2012年5月29日从银行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海明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吴广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广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杨海明,2012年5月30日。当天原告从银行给被告杨海明转账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到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4日,原告吴广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对保全申请提出担保。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海明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东段建业森林半岛2号楼西单元805室房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转账交易单一张、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据、转账收据为证,被告杨海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明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吴广明要求被告杨海明及其爱人吴爱花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明、吴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广明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海明、吴爱花负担。财产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杨海明、吴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