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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长生与王现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闫长生,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现龙,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长生与被告王现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长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

(2012)安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闫长生,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现龙,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长生与被告王现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长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长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长生负担。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