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95号 原告闫文忠,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孝峰,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秀利,女,1981年4月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文忠诉被告苏孝峰、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爱军、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孝峰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利,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ETD515号小型轿车 原告闫文忠诉称,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柴英驾驶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TD515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301省道永和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的车辆时,将原告闫文忠撞伤,电动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文忠被送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闫文忠多处骨折。2013年3月6日出院,原告闫文忠现在家休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文忠无责任。豫ETD5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1.5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4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270元、残疾赔偿金17382.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49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44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孝峰辩称,我购买的ETD51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闫文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原告闫文忠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豫ETD515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闫文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闫文忠请求的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闫文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柴英驾驶豫ETD515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301省道永和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的车辆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闫文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文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2年10月1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文忠无责任。原告闫文忠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闫文忠鼻根部、右顶部头皮裂伤;2、右侧第3掌骨骨折、左拇指骨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左膝关节处挫伤、半月板损伤;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6日出院,原告闫文忠现在家休养。原告支出医疗费14941.5元。在原告闫文忠住院期间,被告苏孝峰在原告闫文忠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闫文忠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文忠伤情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闫文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半月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腰3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闫文忠自己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受损的电动车进行鉴定,结论为:圣鸟牌踏板电动车损失价值为:壹仟贰佰柒拾整(1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柴英系被告苏孝峰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系柴英在被告苏孝峰雇佣期间发生。被告苏孝峰系ETD51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ETD51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苏孝峰购买的豫ETD515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1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柴英驾驶豫ETD515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301省道永和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的车辆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闫文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文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文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原告闫文忠虽然自己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受损的电动车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豫ETD5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孝峰请求的医疗费14941.5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4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270元、残疾赔偿金17382.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49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44751.6元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