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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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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木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

(2012)安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木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3月起,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各种型号石墨制品。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6日购买最后一批石墨后,双方约定由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付清余款。2011年7月11日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开出发票后,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一拖再拖未付款。2011年11月19日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再次发对账函要求付款,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6720元,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确多次购买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的石墨制品,每次购买后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从不拖欠。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购买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的石墨制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3500元。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向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原被告协商未果。原被告未约定2011年7月11日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开出发票后,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需立即付款。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没有积极沟通处理,形成纠纷。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各种型号石墨制品。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6日购买最后一批石墨后,支付了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部分货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给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安阳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96720元。”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对该对账函进行了确认。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货款9672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6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货款9672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青岛南墅岳石石墨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安阳市融鑫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