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吝金明,又名吝经明,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根顺,又名徐二顺,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吝金明诉被告徐根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水冶镇承包工程工地时雇佣原告为其务工,主要负责看守工地,截止2009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包水冶镇建筑工程工地时,雇佣原告为其务工看守工地,截止2009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1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看工地工资款贰仟壹佰元(2100元),看工地工资款,2009年1月8日,二顺(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看守工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根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吝金明工资2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根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