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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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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爱的与被告袁扶枝、 郭丽雪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重字第00017号 原告李爱的,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扶枝,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丽雪,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河南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重字第00017号

原告李爱的,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扶枝,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丽雪,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的诉被告袁扶枝、郭丽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安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3月26日,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晚18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1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袁扶枝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本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1152.5元,在水冶南关放射科拍片花去68元,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585.6元。2011年10月13日,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5月31日,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488.65元。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当日双方互殴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结果,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因,且对于伤残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18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打架。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2011年1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袁扶枝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本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1152.5元,在水冶南关放射科拍片花费68元,在安阳地区医院和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85.6元。2011年10月13日,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腰椎横突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5月31日,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母亲郝琴的现年78岁,生有三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拍片收费单2张、医疗费票据3张、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1份、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和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卫生室处方笺3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两张不能证实杨斯琪系原告的女儿,故对原告主张的杨斯琪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为其侵权行为与原告损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对伤残成因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扶枝、郭丽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1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承担132元,二被告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天海

审 判 员  王马飞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