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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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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王桂琴,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扶英,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3)安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王桂琴,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扶英,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许扶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琴诉称,2013年5月21日8时许,程帅无证驾驶豫EHK988号二轮摩托车与许扶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桂琴受伤、车辆受损。因程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874.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属无证驾驶,其赔偿后,应赋予其对致害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还有一辆电动车受损,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其留有必要份额。其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许,程帅无证驾驶豫EHK98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阳县安丰乡蔡村桥东与许扶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桂琴受伤、车辆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琴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69.27元。经原告王桂琴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桂琴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桂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豫EHK9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本院调取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程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桂琴的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3、车损300元;4、交通费150元;5、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年×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6项共计279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5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93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王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