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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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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呗经

(2013)安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儿子出生后,被告出外打工期间在外有第三者,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信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20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7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立马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存放。上为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村委会证明1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的离家出走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有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是双方老大所得应予平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有原告自行负担。

三,共同财产立马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