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85号 委托代理人牛娥,女,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瑞庆,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付与被告刘瑞庆、梅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经营石料厂,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石料厂上班。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操作千峰钻机器时,因另一职工未通知即突然开动机器,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原告住院15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付清。2012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2元。2012年7月9日,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因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时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8361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石料厂时曾雇佣原告负责操作千峰钻机器。原告受伤系因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注意安全,其本身亦有过错,故被告只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时,被告已将其住院费全部付清并又给付原告33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合伙经营石料厂,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石料厂工作。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操作千峰钻机器时,因该机器被突然开动,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原告住院1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012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2元。2012年7月9日,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配备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除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外又给付原告3300元。被告承诺按8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鉴定费票据4张,2012年2月26日鉴定书1份、出院证1张,被告举工资表1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书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期间自身受到伤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配备防护设施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保持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已注明原告每天的工资为8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第一次鉴定结束之日止计算。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3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庆、梅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新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531.18元的70%,即53571.83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2420元,被告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江涛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